一、行政许可类(共3项)
(一)开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
1.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6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辖权限进行审批。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认可”。
(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
(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开办健身气功活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1.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8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3)《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第五条:“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
(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审批
1.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7项。
(2)《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体政字〔2005〕49号2005年5月31日),公布了开办武术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在审批单位中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3)《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第一条:“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武术专业教育、文化知识学习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重要问题和需要几个部门协商解决的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协调。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以形成更加规范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条:“严格审核、审批制度。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单位、个人开办习武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
(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2)审查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行政确认类(共3项)
(一)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2)《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第19号令发布)第十条第二款:“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确认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二)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第六条:“ 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
第二十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部门审核、审批和授予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核、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竞赛科。
3.工作职责:确认二级运动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三)二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1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十条:“ 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三级裁判员满两年,并且至少三次在县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二级裁判员,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竟赛科。
3.工作职责:确认二级裁判员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授予的书面决定。
三、行政审查、批准类(共6项)
(一)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
1.执法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8年10月25日发布)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第5号令2000年11月10日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审查开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二)对全市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审查管理
1.执法依据:《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2000年7月28日发布)第四条:“ 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国传统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校进行管理。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体育业务指导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凡符合普通传统校命名条件的学校,可以向所在地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报,经审核批准并报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由所在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命名”。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传统校的特色项目课余训练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给予业务指导和经费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在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培养后备人才做出显著成绩的传统校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训练科。
3.工作职责:审查开办市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市级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变更、注销前审查
1.执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0号令发布)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3.工作职责:审查全市性体育社会团体登记、变更、注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四)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的批准
1.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办公室。
3.工作职责:审查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五)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审批
1、执法依据
《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办公室
3、工作职责:审查体育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六)体育竞赛管理审批
1、执法依据
《河南省体育竞赛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管理办法,各省辖市、县(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相应级别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2、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竞赛科
3、工作职责:审查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是否符合《河南省体育竞赛管理暂行办法》。
四、行政处罚类(共7项)
(一)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规定的
1.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五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82号令)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3.具体实施:市体育局办公室。
4.工作职责:视违反条例规定的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违反《健身气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1.处罚种类:取缔、查处、责令整改、取消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2.执法依据:《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健身气功站点年检不合格的,由颁发证书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直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3.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4.工作职责:视违反《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三)违反《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
1.处罚种类: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收缴非法所得。
2.执法依据:
《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公益金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公益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在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日常公益金的收、缴事宜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所规定的范围、比例提取公益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或随意调整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 公益金必须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缴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坐收坐支,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用款时要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公益金收支计划填写用款申请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公益金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审批并将所申请资金拨入公益金管理部门的支出户。
第二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安排使用公益金,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保证公益金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公益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公益金收人使用跟踪问效制度,加强公益金的收支管理,提高公益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益金的管理和监督,不断完善公益金管理和核算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公益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罚:(一)体育彩票销售实现后的现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入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的;(二)结算后,资金未及时、足额存入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过渡户的;(三)公益金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四)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年度公益金收支计划及月、季、年度会计报表的;(五)不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及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六)不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益金,挪作他用的;(七)瞒报或转移公益金收入、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八)用公益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发放奖金、津贴和补助的;(九)营私舞弊、贪污私分公益金的;(十)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对有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处罚:(一)属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核减体育彩票销售额度;(二)属第(六)、(七)、(八)项行为的,对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全部收缴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暂停当地当年的体育彩票销售,情节严重的,延长暂停体育彩票销售时间;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三)属第(九)项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属第(十)项行为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上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3.具体实施:市体育局财务科。
4.工作职责:视违反《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四)违反《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有关规定的
1.处罚种类: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撤销称号。
2.执法依据: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六条: 凡连续两年不从事社会体育工作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申请授予高一等级社会体育技术等级称号。社会体育指导员违反第四条、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规定,给社会体育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有关的体育组织或体育行政部门对其予以批语教育,责令改过。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触犯刑法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其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应报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称号,并收回证书、证章、荣誉奖章。
3.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4.工作职责:视违反《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五)违反《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
1.处罚种类:警告、取消该次比赛(合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暂停和取消体育竞赛;责令停办
2.执法依据: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五条:对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合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并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裁判员被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三十七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在该裁判员证书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凡在同一比赛中(含联赛)受到两次警告或在赛区酗酒滋事的裁判员,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停止裁判工作两年。
第三十八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
(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 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3.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竟赛科
4.工作职责:视违反《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的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六)违反《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1.处罚种类: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
2.执法依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 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3.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群体科
4.工作职责:视违反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七)违反《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的
1.处罚种类:收缴兴奋剂等物品,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2.法律依据:《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98号令)第三十七条:“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条:“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二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3.具体实施:市体育局竞赛科
4.工作职责:视违反《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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