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全面及时、主动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行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司法行政、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单位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推进情况。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
第七条 事前公开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清单;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五)行政裁量标准;
(六)服务指南;
(七)执法流程图;
(八)救济渠道;
(九)监督方式;
(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委托执法相关信息;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编制并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清单》;通过河南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在线查询系统公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本机关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执法证号、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明确职权类别、职权名称、实施依据、责任事项、办理期限、收费情况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名称、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比例、抽查频次、抽查方式、抽查内容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执法程序、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执法实际,制定、修订并公开本系统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裁量标准。
有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裁量权的,由设区的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制定、修订并公开行政裁量标准。
第二节 事中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佩戴执法证件并主动出示,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执法实际依法公示其他需要事中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
第十七条 事后公开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
(三)其他依法应当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类别、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救济途径等内容。依法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应当全文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等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商业秘密等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是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司法行政部门没有门户网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和格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准确的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推送至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其他信息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外,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示:
(一)本单位网站;
(二)政务新媒体;
(三)办事大厅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
(四)服务窗口;
(五)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决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公开动态调整机制。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或执法人员变动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发现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正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行政执法数据信息,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违法行为的类别、频次和集中发生的地点、时段等进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执法力量配备、执法问题预警等提供重要参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公示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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